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有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有关,制定本。
第二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股票发行备案程序的挂牌公司,编制并披露的股票发行方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符合本的要求。
第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曾经披露过的信息,如未发生变化,公司可以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第四条本有关要求对本次发行不适用或者需要豁免适用的,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条股票发行方案文本封面应标有“X公司股票发行方案”字样,并载明公司、主办券商的名称和住所。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股票发行方案不存在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七条公司应在股票发行方案的目录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惯例。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公司应作出释义,并在目录次页排樱
(五)在董事会决议日至股份认购股权登记日期间预计将发生除权、除息的,应说明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是否相应调整;此外,还应说明公司挂牌以来的分红派息、转增股本及其对公司价格的影响;
(六)本次发行股票的限售安排或发行对象自愿锁定的承诺,如无限售安排或自愿锁定承诺,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十、第十四条的有关以及第十七条中关于“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的披露相关内容。
相关资产涉及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简要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资产交易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披露相关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债权人同意转移的证明及与此相关的解决方案;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
(三)相关资产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两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
股权资产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有表明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应公司所从事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还应当披露当前许可资格或资质的状况;涉及需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
(四)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如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意见,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披露涉及事项及其影响;
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评估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合、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定价的合,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情形。
(二)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说明相关资产占公司最近一年期末总资产、净资产的比重;相关资产注入是否导致公司债务或者或有负债的增加,是否导致新增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
(三)是否存在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开的情形;
第十八条公司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一条发行基本情况应包括本次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价格、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情况、其他发行对象情况及认购股份数量等。
(二)本次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股东人数、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控制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持股的变动情况;
(三)发行后主要财务指标变化。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按股票发行完成后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等指标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情况报告书应披露主办券商关于本次发行合规性的结论性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五条发行情况报告书应披露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三)发行过程及结果合规性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股东大会议事程序是否合规,是否执行了公司章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发行结果是否有效等;
(五)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应当对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及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排除适用的,也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份的,应当说明资产评估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存在资产权属不清或者其他妨碍权属转移的法律风险;标的资产尚未取得完备权属证书的,应说明取得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份涉及需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说明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资产相关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应说明是否具备相关许可资格或资质;
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股票发行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股票发行方案首次披露后,公司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项作出调整的,董事会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做出专门说明,说明调整的内容及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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