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章程》、有关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一)各级党的机关、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管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第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第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经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的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可根据本,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央委员会、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