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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发布时间:2019-1-4 3:25:4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在全国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同日由中华人民国发布第七十四号令公布,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出台的法律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总结“一法一条例”,即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需要制定的。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这里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因此,城乡规划法是将“一法一条例”的适用范围统一到一部法律中,既管城市规划、镇规划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也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

  同时,考虑到在法律中城市和镇依法制定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是必要的。乡和村庄的情况与城市和镇有较大不同,目前多数乡和村庄还没有制定规划。要求所有的乡和村庄,特别是我国部地区的乡和村庄都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编制乡村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目前还难以做到。如果法律作出统一要求,难免流于形式,还是根据不同地区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作出有区别的,逐步推行为好。因此,城乡规划法对城市和镇、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了不同的要求:首先,城市和镇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其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鼓励、指导上述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全国城镇空间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重要内容,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城乡规划法,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生态、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等重要内容。城乡规划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将本级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等内容。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组织编制。不同城市的总体规划的报批程序也不同: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报省、自治区人民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等内容。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县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镇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常委会组员或者镇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内容。按照城乡规划法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此外,需要说明以下几点:其一,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其二,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三,除法律、行规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在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通信、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2、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自然资源和生态,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3、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要依照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务院的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受建筑物予以。

  4、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要依照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务院的进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6、城乡规划确定的铁、公、港口、机场、道、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走廊、通信设施、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的用地,擅自改变用途。

  为了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城市、县、镇人民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期限为五年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法了不同的规划许可:

  1、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上述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针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另一种情况是针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镇人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镇人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镇人民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临时建设的批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村子情事市人民制定。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以下几点:首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上述规划许可。其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修改的条件和修改程序作了明确。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是上级人民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是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是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是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是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对城乡规划的评估,城乡规划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1、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分别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

  2、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

  4、城市、县、镇人民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这里需要说明以下两点:一是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二是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向本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以上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查阅和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按照以下处理有关情况:一是在查处违法的行为时,发现对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二是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有关人民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法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在两方面增加了,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二是对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老问题,即违章建筑的处理了更为明确具体的处罚,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行为,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对有关人民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行为,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对有关人民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对镇人民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是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是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是对符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是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是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是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4、对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是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是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是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城乡规划法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违反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等行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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